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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实控13家公司虚开税款8620万,自首补税判9年
发布时间:2024-07-14 13:27:20 | 浏览次数:63

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徐飞作为被告单位(共12家医疗器械相关公司)及某7公司(已于2019年1月注销)的实际控制人,伙同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楚兰、出纳被告人张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合同、制造虚假资金流水等手段,让6家商贸公司为自己控制的13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17张,税款合计人民币8260余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4296张,税款合计794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7640余万元。其中,某7公司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71张,税款合计235万余元。被告人张晶从2013年10月至2017年8月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635张,税款合计6880余万元,其中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3452张,税款合计6620余万元。


法院判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税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飞、张楚兰、张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同年3月30日以京三分检税刑变诉〔2021〕Z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销某7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北京汇智精英科技有限公司退缴429万元,被告单位北京博文信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369万元,被告单位北京京成同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336万元,被告单位北京隆鑫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缴310万元,被告单位普盛医信(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退缴102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在没有实际发生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飞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楚兰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晶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徐飞系犯罪起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决定权,系主犯;张楚兰、张晶受徐飞指使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被告人徐飞、张晶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根据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楚兰依法均成立自首。


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等情节,被告人张楚兰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帮助单位补缴税款等情节,被告人张晶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飞、张楚兰、张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晶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张晶依法适用缓刑。


关于某7公司所涉税款的追缴问题,本院认为,因某7公司作为原被告单位之一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中“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公诉机关撤销某7公司的被告单位身份于法有据。


本案系单位犯罪,某7公司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同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某7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徐飞或公司股东存在财产混同,或涉案赃款实际流向了实际控制人徐飞,故亦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直接向被告人徐飞追缴。


综上,根据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不等;

被告人徐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张楚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张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依法追缴12家被告单位的应缴税款,移交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案件分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本案中某7公司作为原被告单位之一在立案侦查前已注销,在审理阶段已不具有被告单位身份,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能力,其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损失,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向其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实践中不少纳税主体常抱有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成功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销,就无需再担心企业存续期间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即便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也没有对象可以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企业注销不等于税务问题一笔勾销,仍可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注销企业并非消除企业税务风险的合法方式,无法充当企业避税的“保护伞”。


随着税收征管形势的愈发严格与规范,即使公司双注销也不会使得税收风险消失,只会让涉税风险从公司转接给股东、实控人。税务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企业及企业主应当全面评估企业面临的涉税风险,分析并解决企业问题,搭建企业税务合规体系,切勿抱有侥幸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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